学习英国宪法的简要笔记
一、概述
1、什么是宪法
宪法有两种含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是指高于普通法律的一个或数个特殊法律文件(即成文宪法,通常只有一个,即宪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范总和。
二者的关系:
第一类:国家基本制度由宪法典规定,但某些事项由普通法律、判例或不成文的宪法习惯补充(大多数国家);
第二类:宪法典不仅详细规定国家基本制度,还规定其他具体事项(巴西、瑞士);
第三类:成文宪法散见于多个法律文件中(奥地利);
第四类:虽有宪法典,但严重不完备,国家基本制度部分存在于不成文的宪法习惯中(荷兰);
第五类,没有宪法典,国家基本制度存在于普通法律和宪法习惯中(英国)。
目前在英国,很少有人支持制定宪法典,但国家机关大部分活动都受成文法约束,不成文宪法习惯越来越少。
无宪法典的后果:
第一,议会不受宪法约束,形成“议会至上”;
第二,缺乏对宪法原则的保障机制(某些国家宪法上的“石头条款”保障宪法基本原则不被修改);
第三,缺乏对人权的保障机制;
第四,可能阻碍英国转变为联邦国家,因为议会可以随时收回下放给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的权力(存疑,2016年《苏格兰法》生效后,未经苏格兰公投同意,议会不得废除苏格兰地方议会和政府,英国似乎已转为联邦国家)。
2、违宪审查
第一类,集中审查,即由宪法法院审查,普通法院不能宣告法律违宪:大多数国家;
第二类,半集中审查,即普通法院虽然可以宣告法律违宪,但当事人因此可以向宪法法院上诉:西班牙、葡萄牙、大多数西语和葡语国家;
第三类,分散审查,即不存在以违宪审查为主要职能的法院:日本;
第四类,禁止审查,即禁止法院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荷兰、瑞士。
第五类,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因此也不存在违宪审查:英国。
因此,在英国,人权保障主要不是通过法院而是通过议会。但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法院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
3、宪法渊源
第一,议会法,主要有:
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89年《权利法案》、1689年《权利主张法》、1701年《王位继承法》、1707年《合并法案》、1911年《议会法》、1947年《王家诉讼程序法》、1949年《议会法》、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1981年《国籍法》、1998年《人权法》、1998年《苏格兰法》、1999年《上议院法》、2000年《反恐法》、2005年《宪法改革法》、2010年《宪法改革和治理法》、2011年《定期议会法》。
第二,判例法;例如Entick诉Carrington案、Burmah Oil Co诉苏格兰检察总长案、Conway诉Rimmer案等。
第三,法律解释:法院无权审查议会法的有效性,但可以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保障人权。
第四,宪法习惯(戴雪:习惯与法律不同,习惯不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则;习惯具有强制力的原因:不遵守规则会导致政治上的困难)。违反宪法习惯的后果主要包括:被警告、免职、被报复等。
第五,议会内部规则。
4、议会至上原则
议会至上,意味着议会制定的法律不受其他限制。仅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下议院的决议、地方议会制定的法律等均可受法院审查。
英国加入欧盟,并不损害议会主权(有争议)。
某些问题:
第一,溯及既往的法律:除议会明示或默示有意图溯及既往时,不应解释为溯及既往,参见1870年Willes J in Phillips诉Eyre案。
第二,违反国际法的法律:不因此而无效,参见1906年Mortensen诉Peters案,1968年Cheney诉Conn案。
第三,极端恶法,是否受普通法限制?存在争议。
第四,议会不得约束后继者。但是:某些法案作出后不得撤销;议会可以规定下一届议会的组成。
第五,法院不审查立法程序,参见1871年Edinburgh & Dalkeith Railway诉Wauchope案、1974年Pickin诉British Railways Board案。
第六,欧盟法是否高于议会法,参见1991年女王诉运输大臣(第二案),采肯定说。对该问题仍有争议,即使英国已退出欧盟,仍有理论意义。
总结:
第一,英国缺乏违宪审查,但只要不违反议会的立法目的,法院事实上仍然从人权和法治原则出发解释法律。
第二,即使英国已退出欧盟,仍然不能回避国际组织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5、法治原则
戴雪对法治的论述,相对薄弱:
第一,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优先”;
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受普通法院管辖;
第三,以普通法为基础保护人权。
宾汉姆对法治的论述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法治含义,:
第一,法律明确性;
第二,法律优先;
第三,平等原则;
第四,公共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公正和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力;
第五,人权保障;
第六,诉讼权保障;
第七,公正审判;
第八,遵守国际法。
与其他国家的法治(广义的法治,包括人权)相比,英国的法治受到议会至上制约,内容薄弱。由于议会至上,仅在法律解释存疑时,法治才得到保障;面对明显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法院则无能为力。
比较:
第一,瑞士法院可以宣告法律违宪,但不能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对法治和人权的保护同样薄弱(与英国类似)。
第二,荷兰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通过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实现人权保护。
第三,其他国家通过违宪审查充分保障人权和法治。
6、三权分立原则
议会制之下的三权分立,司法的独立通常不存在争议,但立法和行政常存在交叉,然而仍不妨碍三权分立:
荷兰:职权上没有明确区分,但人事上区分;
德国:人事上没有明确区分,但职权上区分。
然而在英国,立法和行政在人事上没有区分(内阁成员都是议员),在职权上也没有明确区分。
7、集体和个人责任
集体责任:政府集体对下议院负责,下议院可以罢免整个政府,但上议院不能罢免政府。
个人责任:下议院对个别部长的不信任案,但不会直接导致其免职,首相可以保护该部长,也可以将其免职。
对比其他议会制国家:
荷兰:上议院只能罢免个别部长(通说,2012年上议院罢免政府但未通过);下议院可以罢免个别部长,也可以罢免政府。
德国:联邦议会只能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案罢免总理。
总结:在英国,部长对首相负责,首相对议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
1、议会
(1)选举
不同于绝大多数国家,英国下议院选举采用多数制。
英国上议院由主教和女王任命的贵族组成。
(2)职能:
议会的职能:
第一,预算。议会最古老的职权,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出来,在英国13世纪产生,在荷兰15世纪产生。
第二,立法。英国立法实行三读。
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法案主要由政府提出,少数由议员提出。
与大多数国家立法程序的差别:
一方面,英国存在一读程序,即在全会上一读,而不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
另一方面,英国的二读仅进行一般性辩论,然后在委员会进行具体讨论和修改,一般法案由常设委员会审查,这一点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重要法案仍由“全院委员会”审查,与其他国家的二读差别不大。
国王批准程序:自1708年以来,国王未再否决过法案。国王不得自行否决法案,已无争议,但内阁部长仍可建议国王否决(有争议)。
第三,监督政府。专责委员会承担调查职能。
(3)议员豁免权:
议员的豁免权:言论免责、免于逮捕。
豁免权是绝对的吗?否,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5615/07号判决。
2、国王
(1)国王属于公务人员?
疑问:国王是否属于公务人员?国王继承规则,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第3项?历史传统可以作为限制公民参政权的正当理由吗?
(2)国王的权利
国王的权力:
第一,任命首相(国王在特殊情况下仍有裁量权):
有政党取得绝对多数,任命该党党魁;如果没有政党取得绝对多数,又无法形成政党联盟时,国王有裁量权,可以主持协商,决定任命适当的人担任首相(与荷兰、比利时类似)。
第二,解散议会:
国王只有在首相提议时,方可解散议会。
2011年《定期议会法》实行后,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首相方可解散议会。禁止首相自行解散议会,可以防止执政党作弊,即故意在有利的时期解散议会、进行大选。
3、政府
政府的行为须具有普通法或议会法的依据,即“法律保留”。
皇家特权,由内阁提议、国王行使(都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一,确定领土范围。
第二,签订条约。庞森比规则,即政府签订条约后通知议会决定是否批准。
在英国,国际条约不能自动执行,需要议会立法转化。
第三,宣战。政府决定,而非议会决定。
第四,紧急情况下的权力;
第五,任免公务员;
第六,颁发护照;
第七,授予荣誉。
首相的权力:
第一,提议国王任命部长;
第二,决定各部职权分配;
第三,主持内阁会议,决定讨论的事项;
第四,基于集体责任理论,主导内阁政策。
部长和公务员:受《部长守则》和《公务员守则》约束。
4、各种公共机构
《2011年公共机构法》。
5、法院
法官由内阁提议、国王任命。
三、人权
1、概述
人权源自普通法。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同时,法律应当按照符合公约的方式进行解释。
英国的人权理论来自德国:
第一,人权的义务人是公共机构,但在私人之间有间接效力(英国承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的“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
第二,2000年开始,英国接受比例原则。对人权的限制,须符合比例原则,参见2000年Smith & Grady诉英国案。
但是,英国法院按照人权原则解释法律,但无法进行违宪审查,人权保护薄弱。
2、生命权
公共机关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参见2003年女王(Amin)诉内政大臣案,2012年Rabone and Anor诉Pennine Care NHS Foundation Trust案。
3、人性尊严
公共机关应保护个人不受奴役,参见2011年OOO等诉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案。
4、人身自由
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参见《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24条)。
警察的无证逮捕权:两阶段理论,一方面,警察主观上认为有逮捕的理由;另一方面,该认定客观上合理,参见2011年Hayes诉Merseyside案
逮捕时应当告知理由,否则逮捕非法(《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28条)
如果逮捕时告知的理由不正当,则可以拒捕(参见1990年Abbassy诉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案)。
5、隐私权
搜查的“法律保留”原则,参见1765年Entick诉Carrington案。
信息保护:《1998年信息保护法》。
6、信仰自由
火葬的相关法律,应当做广义解释,满足印度教徒火葬需要,参见2012年女王(Ghai)诉Newcastle upon Tyne City Council案。
为防止传染病宰杀牛,系对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参见2007年女王(Surayanda)诉Welsh Ministers案。
7、平等权
《2010年平等法》。
8、其他人权:表达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婚姻自由、财产权、选举权
1、什么是宪法
宪法有两种含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是指高于普通法律的一个或数个特殊法律文件(即成文宪法,通常只有一个,即宪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范总和。
二者的关系:
第一类:国家基本制度由宪法典规定,但某些事项由普通法律、判例或不成文的宪法习惯补充(大多数国家);
第二类:宪法典不仅详细规定国家基本制度,还规定其他具体事项(巴西、瑞士);
第三类:成文宪法散见于多个法律文件中(奥地利);
第四类:虽有宪法典,但严重不完备,国家基本制度部分存在于不成文的宪法习惯中(荷兰);
第五类,没有宪法典,国家基本制度存在于普通法律和宪法习惯中(英国)。
目前在英国,很少有人支持制定宪法典,但国家机关大部分活动都受成文法约束,不成文宪法习惯越来越少。
无宪法典的后果:
第一,议会不受宪法约束,形成“议会至上”;
第二,缺乏对宪法原则的保障机制(某些国家宪法上的“石头条款”保障宪法基本原则不被修改);
第三,缺乏对人权的保障机制;
第四,可能阻碍英国转变为联邦国家,因为议会可以随时收回下放给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的权力(存疑,2016年《苏格兰法》生效后,未经苏格兰公投同意,议会不得废除苏格兰地方议会和政府,英国似乎已转为联邦国家)。
2、违宪审查
第一类,集中审查,即由宪法法院审查,普通法院不能宣告法律违宪:大多数国家;
第二类,半集中审查,即普通法院虽然可以宣告法律违宪,但当事人因此可以向宪法法院上诉:西班牙、葡萄牙、大多数西语和葡语国家;
第三类,分散审查,即不存在以违宪审查为主要职能的法院:日本;
第四类,禁止审查,即禁止法院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荷兰、瑞士。
第五类,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因此也不存在违宪审查:英国。
因此,在英国,人权保障主要不是通过法院而是通过议会。但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法院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
3、宪法渊源
第一,议会法,主要有:
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89年《权利法案》、1689年《权利主张法》、1701年《王位继承法》、1707年《合并法案》、1911年《议会法》、1947年《王家诉讼程序法》、1949年《议会法》、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1981年《国籍法》、1998年《人权法》、1998年《苏格兰法》、1999年《上议院法》、2000年《反恐法》、2005年《宪法改革法》、2010年《宪法改革和治理法》、2011年《定期议会法》。
第二,判例法;例如Entick诉Carrington案、Burmah Oil Co诉苏格兰检察总长案、Conway诉Rimmer案等。
第三,法律解释:法院无权审查议会法的有效性,但可以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保障人权。
第四,宪法习惯(戴雪:习惯与法律不同,习惯不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则;习惯具有强制力的原因:不遵守规则会导致政治上的困难)。违反宪法习惯的后果主要包括:被警告、免职、被报复等。
第五,议会内部规则。
4、议会至上原则
议会至上,意味着议会制定的法律不受其他限制。仅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下议院的决议、地方议会制定的法律等均可受法院审查。
英国加入欧盟,并不损害议会主权(有争议)。
某些问题:
第一,溯及既往的法律:除议会明示或默示有意图溯及既往时,不应解释为溯及既往,参见1870年Willes J in Phillips诉Eyre案。
第二,违反国际法的法律:不因此而无效,参见1906年Mortensen诉Peters案,1968年Cheney诉Conn案。
第三,极端恶法,是否受普通法限制?存在争议。
第四,议会不得约束后继者。但是:某些法案作出后不得撤销;议会可以规定下一届议会的组成。
第五,法院不审查立法程序,参见1871年Edinburgh & Dalkeith Railway诉Wauchope案、1974年Pickin诉British Railways Board案。
第六,欧盟法是否高于议会法,参见1991年女王诉运输大臣(第二案),采肯定说。对该问题仍有争议,即使英国已退出欧盟,仍有理论意义。
总结:
第一,英国缺乏违宪审查,但只要不违反议会的立法目的,法院事实上仍然从人权和法治原则出发解释法律。
第二,即使英国已退出欧盟,仍然不能回避国际组织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5、法治原则
戴雪对法治的论述,相对薄弱:
第一,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优先”;
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受普通法院管辖;
第三,以普通法为基础保护人权。
宾汉姆对法治的论述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法治含义,:
第一,法律明确性;
第二,法律优先;
第三,平等原则;
第四,公共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公正和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力;
第五,人权保障;
第六,诉讼权保障;
第七,公正审判;
第八,遵守国际法。
与其他国家的法治(广义的法治,包括人权)相比,英国的法治受到议会至上制约,内容薄弱。由于议会至上,仅在法律解释存疑时,法治才得到保障;面对明显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法院则无能为力。
比较:
第一,瑞士法院可以宣告法律违宪,但不能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对法治和人权的保护同样薄弱(与英国类似)。
第二,荷兰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通过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实现人权保护。
第三,其他国家通过违宪审查充分保障人权和法治。
6、三权分立原则
议会制之下的三权分立,司法的独立通常不存在争议,但立法和行政常存在交叉,然而仍不妨碍三权分立:
荷兰:职权上没有明确区分,但人事上区分;
德国:人事上没有明确区分,但职权上区分。
然而在英国,立法和行政在人事上没有区分(内阁成员都是议员),在职权上也没有明确区分。
7、集体和个人责任
集体责任:政府集体对下议院负责,下议院可以罢免整个政府,但上议院不能罢免政府。
个人责任:下议院对个别部长的不信任案,但不会直接导致其免职,首相可以保护该部长,也可以将其免职。
对比其他议会制国家:
荷兰:上议院只能罢免个别部长(通说,2012年上议院罢免政府但未通过);下议院可以罢免个别部长,也可以罢免政府。
德国:联邦议会只能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案罢免总理。
总结:在英国,部长对首相负责,首相对议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
1、议会
(1)选举
不同于绝大多数国家,英国下议院选举采用多数制。
英国上议院由主教和女王任命的贵族组成。
(2)职能:
议会的职能:
第一,预算。议会最古老的职权,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出来,在英国13世纪产生,在荷兰15世纪产生。
第二,立法。英国立法实行三读。
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法案主要由政府提出,少数由议员提出。
与大多数国家立法程序的差别:
一方面,英国存在一读程序,即在全会上一读,而不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
另一方面,英国的二读仅进行一般性辩论,然后在委员会进行具体讨论和修改,一般法案由常设委员会审查,这一点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重要法案仍由“全院委员会”审查,与其他国家的二读差别不大。
国王批准程序:自1708年以来,国王未再否决过法案。国王不得自行否决法案,已无争议,但内阁部长仍可建议国王否决(有争议)。
第三,监督政府。专责委员会承担调查职能。
(3)议员豁免权:
议员的豁免权:言论免责、免于逮捕。
豁免权是绝对的吗?否,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5615/07号判决。
2、国王
(1)国王属于公务人员?
疑问:国王是否属于公务人员?国王继承规则,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第3项?历史传统可以作为限制公民参政权的正当理由吗?
(2)国王的权利
国王的权力:
第一,任命首相(国王在特殊情况下仍有裁量权):
有政党取得绝对多数,任命该党党魁;如果没有政党取得绝对多数,又无法形成政党联盟时,国王有裁量权,可以主持协商,决定任命适当的人担任首相(与荷兰、比利时类似)。
第二,解散议会:
国王只有在首相提议时,方可解散议会。
2011年《定期议会法》实行后,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首相方可解散议会。禁止首相自行解散议会,可以防止执政党作弊,即故意在有利的时期解散议会、进行大选。
3、政府
政府的行为须具有普通法或议会法的依据,即“法律保留”。
皇家特权,由内阁提议、国王行使(都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一,确定领土范围。
第二,签订条约。庞森比规则,即政府签订条约后通知议会决定是否批准。
在英国,国际条约不能自动执行,需要议会立法转化。
第三,宣战。政府决定,而非议会决定。
第四,紧急情况下的权力;
第五,任免公务员;
第六,颁发护照;
第七,授予荣誉。
首相的权力:
第一,提议国王任命部长;
第二,决定各部职权分配;
第三,主持内阁会议,决定讨论的事项;
第四,基于集体责任理论,主导内阁政策。
部长和公务员:受《部长守则》和《公务员守则》约束。
4、各种公共机构
《2011年公共机构法》。
5、法院
法官由内阁提议、国王任命。
三、人权
1、概述
人权源自普通法。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同时,法律应当按照符合公约的方式进行解释。
英国的人权理论来自德国:
第一,人权的义务人是公共机构,但在私人之间有间接效力(英国承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的“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
第二,2000年开始,英国接受比例原则。对人权的限制,须符合比例原则,参见2000年Smith & Grady诉英国案。
但是,英国法院按照人权原则解释法律,但无法进行违宪审查,人权保护薄弱。
2、生命权
公共机关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参见2003年女王(Amin)诉内政大臣案,2012年Rabone and Anor诉Pennine Care NHS Foundation Trust案。
3、人性尊严
公共机关应保护个人不受奴役,参见2011年OOO等诉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案。
4、人身自由
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参见《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24条)。
警察的无证逮捕权:两阶段理论,一方面,警察主观上认为有逮捕的理由;另一方面,该认定客观上合理,参见2011年Hayes诉Merseyside案
逮捕时应当告知理由,否则逮捕非法(《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28条)
如果逮捕时告知的理由不正当,则可以拒捕(参见1990年Abbassy诉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案)。
5、隐私权
搜查的“法律保留”原则,参见1765年Entick诉Carrington案。
信息保护:《1998年信息保护法》。
6、信仰自由
火葬的相关法律,应当做广义解释,满足印度教徒火葬需要,参见2012年女王(Ghai)诉Newcastle upon Tyne City Council案。
为防止传染病宰杀牛,系对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参见2007年女王(Surayanda)诉Welsh Ministers案。
7、平等权
《2010年平等法》。
8、其他人权:表达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婚姻自由、财产权、选举权
14 个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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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王应为机关,但英国没有对国王权力定义的运动,长久来看对宪政有害
英国好像就没有美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吧
国王应为机关,但英国没有对国王权力定义的运动,长久来看对宪政有害
这么说来其实英国人才是有圣君清洁的?毕竟伊丽莎白女王确实是不滥用权力的圣君。
*我纯粹是在搞笑,我知道如果英王如果真的开始滥用权力的话英国人明天就会把他废了。就像美国第14修正案并没有完全禁止奴隶制但是如果今天有法庭判某个犯人为奴隶的话国会明天就要修宪

看了您发的很有感悟,有机会可以聊聊美国和加拿大的宪法吗?对比一下他们的差别和相同之处
非常不错的文章,在我的理解,英国王室本人包括女王/国王本人都是公务员【参加下面的链接】,同时英女王/英王是英国宪政权力的代表,是高于人格人权的国格的具体化,基于此原因英女王/英王本人无法持有代表人权和人格的护照。
The Queen has often been described as the ‘ultimate public servant’. It is a deserved description, one that captures the values to which we in the Civil Service strongly aspire. The best traditions of the Civil Service mirror Her Majesty’s devotion to professionalism, integrity and impartiality.
来源:
https://civilservice.blog.gov.uk/2015/09/09/queen-elizabeth-ii-our-longest-reigning-monarch/#:~:text=The%20Queen%20has%20often%20been,to%20professionalism%2C%20integrity%20and%20impartiality.
The Queen has often been described as the ‘ultimate public servant’. It is a deserved description, one that captures the values to which we in the Civil Service strongly aspire. The best traditions of the Civil Service mirror Her Majesty’s devotion to professionalism, integrity and impartiality.
来源:
https://civilservice.blog.gov.uk/2015/09/09/queen-elizabeth-ii-our-longest-reigning-monarch/#:~:text=The%20Queen%20has%20often%20been,to%20professionalism%2C%20integrity%20and%20impartiality.

一直以为英国没有宪法。
这么说来其实英国人才是有圣君清洁的?毕竟伊丽莎白女王确实是不滥用权力的圣君。*我纯粹是在搞笑,我知道...
十三修正案吧,十四修正案是国籍吧
與其問英國為什麼沒有憲法,不如問其他國家為什麼有憲法
因為其他國家的憲法目的是在立國之初/或者政權更替後定下規則,總之就是原有秩序的缺失/要打破原有秩序
而英國本身是威塞克斯王國>英格蘭王國>聯合王國一脈相承的國家,最原有的秩序從來沒有被推翻(威廉法理上是「繼承」皇位,而克倫威尔也沒有推翻秩序本身)
沒有像歐陸國家般又革命又亡國,也不像新大陸國家原地誕生。
所有英國的秩序本來就一點一點小修小補/加一點減一點變成今天的樣子的(再加上偶爾大修 例如大憲章和權利法案,就有點憲法的味道)
因為其他國家的憲法目的是在立國之初/或者政權更替後定下規則,總之就是原有秩序的缺失/要打破原有秩序
而英國本身是威塞克斯王國>英格蘭王國>聯合王國一脈相承的國家,最原有的秩序從來沒有被推翻(威廉法理上是「繼承」皇位,而克倫威尔也沒有推翻秩序本身)
沒有像歐陸國家般又革命又亡國,也不像新大陸國家原地誕生。
所有英國的秩序本來就一點一點小修小補/加一點減一點變成今天的樣子的(再加上偶爾大修 例如大憲章和權利法案,就有點憲法的味道)
有宪法不一定是宪政,没有宪法也不一定不是宪政。世界上只有三个国家没有单独的成文宪法:英国、以色列和新西兰
对付中国人,宪法有用?
刘少奇拿着宪法挨打了解了解
刘少奇拿着宪法挨打了解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