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共和國(臨時)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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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共和國(臨時)憲法草案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香港共和國乃基於香港人民之共同意願而建立之永久中立國家。
第2條 香港共和國之政體訂為議會主導之共和立憲制。
第3條 具有香港共和國國籍者為香港共和國國民。
第4條 香港共和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國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5條 香港共和國國會保留本憲法之修改權與解釋權。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香港共和國依本憲法保障人民之各項基本權利。
第7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8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民依法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9條 香港人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10條 香港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人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人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11條 香港人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人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12條 香港人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任何部門皆不得因為國民之不當言論而進行非法逮捕、拘留、起訴或監禁。
第13條 香港人民有在香港管轄區境內遷徙與居住之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人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可自由離開香港,無需特別批准。法院不得限制任何香港人民之出入境自由,如參議院頒行緊急狀態令則不在此限。
第14條 香港人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人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惟宗教團體不得享有特權或任何形式之政府資助。
第15條 香港共和國政府不得設立國教或禁止宗教自由之法律。
第16條 人民擁有攜帶武器之權利。
第17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8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9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0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由限制人民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21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3條 人民受司法審判時,陪審團之權利應予保障。
第24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25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6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7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8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9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30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31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會
第32條 國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33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會分四百五十二選區,每兩個選區總出一席,參議院與眾議院各佔一百一十三席,計二百二十六席。
第34條 眾議院之議員為直接選舉,參議院之議員需經由眾議員提名再經由各區人口比例決定席次分布。
第35條 眾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四年,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36條 眾議院擁有提出財政預算案相關之權利與立法權。
第37條 國會兩院皆擁有修改憲法與增刪憲法之權利。
第38條 公民對法案之倡議權受保障。
第四章 國會之職權
第39條 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首相、副首相。
二 罷免首相、副首相。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參議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第40條 國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41條 國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42條 國會之組織,國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首相
第44條 首相為國家首腦,對外代表香港共和國。首相需任命國政、市政與區政內閣,首相與副首相為國會最大黨黨魁與副黨魁擔任。
第45條 首相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46條 首相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參議院院長之副署,或參議院院長及
總統之副署。
第 47 條
首相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48 條
首相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參議院之通過或追認。參議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首相解嚴。
第 49 條
首相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50 條
首相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51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首相於參議院休會期間,得經參議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參議院追認
。如參議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52 條
首相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53 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年滿二十五歲者,得被選為首相、副首相。
第 54 條
進步黨與保守黨是香港共和國的必然政黨體系,國會成員必須二選其一加入。
第 55 條
首相、副首相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56 條
首相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57 條
首相缺位時,由副首相繼任,至首相任期屆滿為止。首相、副首相均缺位
時。參議院會期內可行使一次首相權力以解散國會之方法進行提前大選。
第 58 條
首相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首相尚未選出,或選出後首相、副首相
均未就職時,由參議院院長代行首相職權。
第 59 條
參議院院長代行首相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60 條
首相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61條
首相、總統與國會成員不得宣揚中華民族主義、漢民族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納粹主義,違者可經樞密院行使緊急機制立即解職。
第六章 總統
第62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為香港共和國國全體民選選出。
第63條
總統不存在國籍與年齡限制,惟需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
第64條
總統之任期為六年,可連任一次。
第65條
總統可就國家政策或方向提出意見。
第66條
總統需監察憲法之實施。
第67條
國會通過之法案,總統擁有最終否決權。
第68條
總統需履行任命首相與副首相之職責,若總統未有履行其職責,可經參眾兩院六成通過彈劾下台。
第69條
關於憲法的修改需總統簽署而生效。
第70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七章 參議院
參議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71 條
參議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72 條
參議院院長由首相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之。
參議院休會期間,參議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參議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咨請參議院召集會議,提出參議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參議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參議院院長人選未經參議院同意前,
由參議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73 條
參議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參議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74 條
參議院依下列規定,對眾議院負責:
一 參議院有向眾議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眾議員在開會時
,有向參議院院長及參議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參議院變更之
。參議院對於對眾議院之決議,得經首相之核可,移請眾議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國會全體之六成維持原決議,參議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決議之法律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首相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參議院七個工作天內,移請參議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全體之六成維持原案,參議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75 條
參議院設參議院會議,由參議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參議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參議院之法律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參議院會議議決之。
第 76 條
參議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眾議院。
第 77 條
參議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國會。
第 78 條
參議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司法
第79 條 香港共和國沿用普通法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
第80 條 樞密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81 條 樞密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首相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樞密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事項,由首相提名,
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第 82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3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4 條
樞密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考試院
第85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86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
同意任命之。
第87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88條
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89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90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91條
考試院不得強制推行公立教育之單一制度於全港實施,學生選擇教育制度之權利需受保障。
第92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國會與地方之權限
第93條
下列事項,由參議院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區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參議院之事項。
第94條
下列事項,交由眾議院執行之:
一 香港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水陸交通運輸。
十 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國會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眾議院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95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96 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年滿十六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97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98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99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00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01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東亞與世界之自由與繁榮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2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
第 103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04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05條
香港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對等公道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香港人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東亞自由世界之和平與繁榮。
第 三 節 土地與國家事務
第106 條
香港共和國之土地為永久私有產權。
第107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108條
香港共和國須立法管制化石燃料,以促進可再生能源之使用。
第109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第110條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11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12條
香港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13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14 條
國家應普設普惠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15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16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17條
香港共和國應該建立一個自主的工業體系。
第 118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20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 121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立醫療制度。
第 四 節 教育與文化發展保育政策
第122條
十二年免費教育之權利應受保障。
第123條
指定標準化考試成績優異者,可獲豁免考試費與學費。
第124條
香港需確保海洋生物多樣性為主要發展原則。
第125條
香港需扶持文化產業。
第126條
具有深厚歷史意義之建築應予保留。
第127條
建築設計應符合生態建築原則。
第128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29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30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眾議院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 131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32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33 條
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十二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34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參眾兩院通過,首相公布,總統簽署之法律。
第135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國會解釋之。
第 136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37 條
憲法之解釋,由國會為之。
第 138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由國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之提議,全體出席代表之三分之二或以上,得修改之。
第 139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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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香港共和國(臨時)憲法草案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香港共和國乃基於香港人民之共同意願而建立之永久中立國家。
第2條 香港共和國之政體訂為議會主導之共和立憲制。
第3條 具有香港共和國國籍者為香港共和國國民。
第4條 香港共和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國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5條 香港共和國國會保留本憲法之修改權與解釋權。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香港共和國依本憲法保障人民之各項基本權利。
第7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8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民依法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9條 香港人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10條 香港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人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人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11條 香港人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人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12條 香港人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任何部門皆不得因為國民之不當言論而進行非法逮捕、拘留、起訴或監禁。
第13條 香港人民有在香港管轄區境內遷徙與居住之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人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可自由離開香港,無需特別批准。法院不得限制任何香港人民之出入境自由,如參議院頒行緊急狀態令則不在此限。
第14條 香港人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人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惟宗教團體不得享有特權或任何形式之政府資助。
第15條 香港共和國政府不得設立國教或禁止宗教自由之法律。
第16條 人民擁有攜帶武器之權利。
第17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8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9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0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由限制人民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21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3條 人民受司法審判時,陪審團之權利應予保障。
第24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25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6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7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8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9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30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31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會
第32條 國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33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會分四百五十二選區,每兩個選區總出一席,參議院與眾議院各佔一百一十三席,計二百二十六席。
第34條 眾議院之議員為直接選舉,參議院之議員需經由眾議員提名再經由各區人口比例決定席次分布。
第35條 眾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四年,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36條 眾議院擁有提出財政預算案相關之權利與立法權。
第37條 國會兩院皆擁有修改憲法與增刪憲法之權利。
第38條 公民對法案之倡議權受保障。
第四章 國會之職權
第39條 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首相、副首相。
二 罷免首相、副首相。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參議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第40條 國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41條 國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42條 國會之組織,國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首相
第44條 首相為國家首腦,對外代表香港共和國。首相需任命國政、市政與區政內閣,首相與副首相為國會最大黨黨魁與副黨魁擔任。
第45條 首相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46條 首相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參議院院長之副署,或參議院院長及
總統之副署。
第 47 條
首相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48 條
首相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參議院之通過或追認。參議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首相解嚴。
第 49 條
首相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50 條
首相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51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首相於參議院休會期間,得經參議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參議院追認
。如參議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52 條
首相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53 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年滿二十五歲者,得被選為首相、副首相。
第 54 條
進步黨與保守黨是香港共和國的必然政黨體系,國會成員必須二選其一加入。
第 55 條
首相、副首相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56 條
首相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57 條
首相缺位時,由副首相繼任,至首相任期屆滿為止。首相、副首相均缺位
時。參議院會期內可行使一次首相權力以解散國會之方法進行提前大選。
第 58 條
首相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首相尚未選出,或選出後首相、副首相
均未就職時,由參議院院長代行首相職權。
第 59 條
參議院院長代行首相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60 條
首相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61條
首相、總統與國會成員不得宣揚中華民族主義、漢民族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納粹主義,違者可經樞密院行使緊急機制立即解職。
第六章 總統
第62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為香港共和國國全體民選選出。
第63條
總統不存在國籍與年齡限制,惟需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
第64條
總統之任期為六年,可連任一次。
第65條
總統可就國家政策或方向提出意見。
第66條
總統需監察憲法之實施。
第67條
國會通過之法案,總統擁有最終否決權。
第68條
總統需履行任命首相與副首相之職責,若總統未有履行其職責,可經參眾兩院六成通過彈劾下台。
第69條
關於憲法的修改需總統簽署而生效。
第70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七章 參議院
參議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71 條
參議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72 條
參議院院長由首相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之。
參議院休會期間,參議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參議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咨請參議院召集會議,提出參議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參議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參議院院長人選未經參議院同意前,
由參議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73 條
參議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參議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74 條
參議院依下列規定,對眾議院負責:
一 參議院有向眾議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眾議員在開會時
,有向參議院院長及參議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參議院變更之
。參議院對於對眾議院之決議,得經首相之核可,移請眾議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國會全體之六成維持原決議,參議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決議之法律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首相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參議院七個工作天內,移請參議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全體之六成維持原案,參議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75 條
參議院設參議院會議,由參議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參議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參議院之法律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參議院會議議決之。
第 76 條
參議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眾議院。
第 77 條
參議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國會。
第 78 條
參議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司法
第79 條 香港共和國沿用普通法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
第80 條 樞密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81 條 樞密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首相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樞密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事項,由首相提名,
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第 82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3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4 條
樞密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考試院
第85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86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
同意任命之。
第87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88條
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89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90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91條
考試院不得強制推行公立教育之單一制度於全港實施,學生選擇教育制度之權利需受保障。
第92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國會與地方之權限
第93條
下列事項,由參議院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區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參議院之事項。
第94條
下列事項,交由眾議院執行之:
一 香港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水陸交通運輸。
十 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國會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眾議院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95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96 條
香港共和國國民年滿十六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97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98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99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00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01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東亞與世界之自由與繁榮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2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
第 103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04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05條
香港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對等公道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香港人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東亞自由世界之和平與繁榮。
第 三 節 土地與國家事務
第106 條
香港共和國之土地為永久私有產權。
第107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108條
香港共和國須立法管制化石燃料,以促進可再生能源之使用。
第109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第110條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11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12條
香港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13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14 條
國家應普設普惠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15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16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17條
香港共和國應該建立一個自主的工業體系。
第 118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20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 121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立醫療制度。
第 四 節 教育與文化發展保育政策
第122條
十二年免費教育之權利應受保障。
第123條
指定標準化考試成績優異者,可獲豁免考試費與學費。
第124條
香港需確保海洋生物多樣性為主要發展原則。
第125條
香港需扶持文化產業。
第126條
具有深厚歷史意義之建築應予保留。
第127條
建築設計應符合生態建築原則。
第128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29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30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眾議院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 131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32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33 條
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十二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34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參眾兩院通過,首相公布,總統簽署之法律。
第135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國會解釋之。
第 136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37 條
憲法之解釋,由國會為之。
第 138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由國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之提議,全體出席代表之三分之二或以上,得修改之。
第 139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會議定之。
22 个评论
同意
第 54 條
進步黨與保守黨是香港共和國的必然政黨體系,國會成員必須二選其一加入。
这条可以解释一下吗?难道没有组党自由?
共和国为什么叫“首相”?
应该是总理
应该是总理
香港之前有人組(過)臨時政府了,
疫情之後,深具具體能量的香港青年,後續行動如何,繼續觀察中。
疫情之後,深具具體能量的香港青年,後續行動如何,繼續觀察中。
严重同意,支持。
抱歉新用户不能再开帖子 想讨论一个问题
如果中国大陆实现了法治自由民主,香港会不会因为失去制度优势而成为一座普通沿海城市(跟深圳差不多)。
私以为香港的地理上除了维港是深水良港之外,优势不明显,这样的良港在中国南部沿海地区也不算少。如果前面的假设成立,香港的优势是不是会缩小为:悠久的法治历史,较低的税率(这个其他地区也可以效仿吧),英语环境,发达的基础建设。
如果中国大陆实现了法治自由民主,香港会不会因为失去制度优势而成为一座普通沿海城市(跟深圳差不多)。
私以为香港的地理上除了维港是深水良港之外,优势不明显,这样的良港在中国南部沿海地区也不算少。如果前面的假设成立,香港的优势是不是会缩小为:悠久的法治历史,较低的税率(这个其他地区也可以效仿吧),英语环境,发达的基础建设。
其实主页里应该有英文版本的,国际社会的支持必不可少啊。
搞这个其实没有什么意思,老实说,香港现在真正的问题不是大陆,而是香港自己本身的问题,香港首先要处理本土的族群问题,蓝丝和黄丝的共处和融合问题,搞好这些,才想独立才对。
港大还是那个做了一个民意调查,香港支持独立建国的只有17.4%的人口,这个比例比台湾都低很多,怎么独立?
港大还是那个做了一个民意调查,香港支持独立建国的只有17.4%的人口,这个比例比台湾都低很多,怎么独立?
搞这个其实没有什么意思,老实说,香港现在真正的问题不是大陆,而是香港自己本身的问题,香港首先要处理本...
利申,我是支持各省自治独立的极端派,但搞政治要脚踏实地不要做离地撚自己高潮
第0條 芝麻仁沒有一個是蘑菇的
- 廢青
=========
第1條 香港共和國乃基於香港人民之共同意願而建立之永久中立國家。
第 47 條 首相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永久中立也要宣戰?
- 廢青
=========
第1條 香港共和國乃基於香港人民之共同意願而建立之永久中立國家。
第 47 條 首相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永久中立也要宣戰?
支持 是全民义务兵役制吗 然后想想国家格言 国徽 国旗 国歌 国家象征
人民有追求幸福的权利
人人生而平等
遵循普世价值
爱国爱民
天佑国事
我权天授
是独立主权国家 还是永久中立国家? 万一以后联邦呢
人民有追求幸福的权利
人人生而平等
遵循普世价值
爱国爱民
天佑国事
我权天授
是独立主权国家 还是永久中立国家? 万一以后联邦呢
大家知不知道國家是可以請外國人做君主的?很多英聯邦國家就是這樣做的。香港可以請川普做護國公,成為香港公國,由川普家族世代保護。
难以理解为什么只能有两个政党
赞同,可以请川普家族的一个成员,例如伊万卡,做香港大公国的大公。
香港才七百万人口,这么小的国家,为什么还要两院制?
一个国会足够了。
一个国会足够了。
不口头反对 你能成算你厉害
第44條 首相為國家首腦,對外代表香港共和國。首相需任命國政、市政與區政內閣,首相與副首相為國會最大黨黨魁與副黨魁擔任。
第62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為香港共和國國全體民選選出。
我总感觉首相和总统这里有矛盾。
我总感觉首相和总统这里有矛盾。共和国是叫总理,而不是首相。
共和国是叫总理,而不是首相。
是的。并且一般来讲总理是政府首脑,不能说是国家首脑吧?并且对外最大的代表是总统吧?
是的。并且一般来讲总理是政府首脑,不能说是国家首脑吧?并且对外最大的代表是总统吧?
是,总理是行政首长,只有总统、国家主席、国王、皇帝才是国家元首。
稍微問一下題主是不是香港人?其次大部分內容過於空泛
我懷疑樓主忘記香港是使用普通法